88 年3 月24 日台88 高(二)字第八八○二七七九二號
92 年3 月31 日台高(二)字第0920034726 號令修正第8 點,增訂第4、5 項
92 年11 月19 日台高(二)字第0920113045A 號令修正第8 點、第9 點
94 年7 月6 日台高(二)字第0940077215C 號令修正全條文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及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構)、學校)依法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查驗(以下簡稱查證(驗))
及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參考名冊:指本部收錄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之大專校院,並就該等大專校院之名址予以編列成冊、上網。
(二) 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
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
法規定驗證之入學資格、國外學歷、成績證明等證件、入出國主管機
關核發之入出境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三) 查證:指依第五點所定項目查明證實國外各級學校之學位證書、畢
業證書、肄業證明書或成績證明等學歷證件。
(四) 認定:指學歷相關證件或文件經查證(驗)後,就該學歷與國內同
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確認。
三、 辦理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之主管機關(構)、學校如下:
(一) 持國外學歷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者,為依法辦理教
師資格檢定之機關(構)、學校。
(二) 持國外學歷求職或甄試者,為用人機關(構)、學校。
(三) 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者,為考選部。
(四) 持國外學歷入學者,為學校。
四、 持國外學歷者,應依下列程序檢具本要點所訂定之國外學歷相關證件
或文件,向各機關(構)、學校申請辦理查證(驗)及認定:
2
(一) 本部已建立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歷,由各機關(構)、學校依本要點
查驗及認定;認定有疑義者,各機關(構)、學校應依本要點規定查
證及認定,必要時經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件或文件,得送請本部協
助認定。
(二) 藝術類文憑或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歷,各機關(構)、學
校應依本要點查證及認定;仍有疑義者,必要時經敘明疑義並檢附相
關證件或文件,得送本部協助認定。
本部辦理前項疑義之認定,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之。
五、 各機關(構)、學校依前點規定查驗國外學歷,其有疑義無法認定時,
應先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下列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
(一) 入學資格。
(二) 修業期限。
(三) 修習課程。
(四)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 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六、 辦理查證國外學歷,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各機關(構)、學校函
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一) 畢(肄)業證(明)書及歷年成績單。
(二) 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
(三) 社會安全號碼(美國學歷適用)或學生證號碼。
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得由申請人向國外畢業學校申請出
具修業情形、立案與否及成績單等英文證明,由學校逕寄受理申請之各機
關(構)、學校查證。
七、 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申請人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 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境紀錄一份。
3
(四) 各機關(構)、學校視需求所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涵蓋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
民者免附之。
八、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 畢(肄)業學校應為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本部未建立參考名
冊,或未列入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
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 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
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持博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博士學位
同時修習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以專科學校畢業
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因部分學分獲當地學校
同意抵免,其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得酌予減少。但至少仍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之認定,應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
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判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
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
相關規定。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
業時間,得予併計。持學士學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持碩士學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持博士學位者,在二
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並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
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 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 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其學分數與國內遠距教學相關規定不符。
(三) 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4
(四) 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
士學位資格。
(五) 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六) 名(榮)譽學位。
(七)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八) 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大學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
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十、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一、 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應訂定作業時
程,並得依本要點訂定相關補充規定。
私立學校法(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45 條:
未依本法規定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國
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
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時,並得請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規定經處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為人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貼至教育部網站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中美大學教育聯盟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