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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學貸款申請資格放寬,教育部修正「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往規定高中及大學兩教育階段都要在國內完成才能申請留學貸款,現在放寬為申請者高中或大學有一教育階段於國外畢業也能申請,同時也放寬貸款期限,讀碩士最長可順延至13年,讀博士最長可順延至19年。

 以往要申請留學貸款,必須高中、大學兩階段都在國內就讀才能申請,教育部修正相關辦法,放寬只要其中一階段學業在國外畢業,並提出國內畢業證書,且利息自行負擔前提下就可申貸,就讀碩士最高可貸新臺幣100萬元,讀博士可貸200萬元,另外,這次修法也放寬留學貸款期限,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海外留學科科長董慶豐表示,原本規定在博士生5年、碩士生3年就學期間無須償還本金,而寬限期滿後,如果年收入未達每年應繳還本息2倍,可向承貸銀行申請延後償還本金,每次延後最長為1年,最多申請3次,也就是碩士貸款期限最長順延至13年,博士最長順延至19年。

 另外,留學生在貸款寬限期內,經取得指導教授同意返國撰寫論文及提出證明文件者,可向承貸銀行申請繼續享有貸款寬限期,但返國撰寫論文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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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台參字第0930036132A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參字第0940072356B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台參字第0950119744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台參字第0960047674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台參字第0960161373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台參字第09800263177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台參字第0980109536C號令修正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我國留學生於國外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碩、博士學位,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其他經本部核可之銀行。

第三條  修讀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一年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九十萬元。

修讀博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二項碩、博士貸款,以各申請一次為限。

第四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且領有證明文件,出國全時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    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    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    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二、    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三、    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四、    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五、    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第五條  留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    貸有本部其他就學貸款尚未結清。

二、    領有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期間尚未結束。

留學生申請本貸款經承貸銀行核發符合申貸資格通知書後,於第一次撥款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應停止撥款,並由承貸銀行取消其申貸資格。

第六條  本貸款應由留學生本人提出申請,並應另覓配偶以外之一人為保證人。

前項留學生及保證人均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及無不良信用紀錄。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    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

二、    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    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正式入學許可者,得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代之。(該等文件為英文以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    留學生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五、    留學生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代為辦理。

六、    稅捐機關出具之留學生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

七、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八、    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八條  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但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於其取得正式入學許可後,始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

第九條  本貸款期限,修讀碩士學位者為十年,含寬限期二年;修讀博士學位者為十六年,含寬限期四年。

前項所稱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須償還貸款本金,僅償還利息之期間,並自第一次撥貸之撥款日起算;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於寛限期屆滿,應依前項規定向承貸銀行攤還本息。但修畢碩士學位後繼續修讀博士學位者,於取得原保證人之同意,得向承貸銀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限及寛限期,最長得與修讀博士之貸款期限及寛限期相同,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第十條  本貸款寬限期間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本部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本部及留學生各負擔半額。

(三)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前項寬限期內由留學生負擔之利息,應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

第一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本部公告之;加碼數由本部適時檢討調整。

第十一條  留學生無法於本貸款寛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屆滿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日起,因其年收入未達每年碩、博士貸款合計應攤還本息之二倍,且已結清逾期款者,得提出切結書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每次延後期間最長為一年,最多得申請三次;貸款期限不變。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自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其原貸款之政府利息補貼。

前項情形,留學生之受獎期間結束時仍在寬限期內者,由本部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其利息補貼。

第十二條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畢業、退學或休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留學生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不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留學生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為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休學後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核可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寬限期。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第十三條  留學生在寬限期內或依第九條第三項延長貸款期限者,應每年向原承貸銀行及新承貸銀行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留學生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通知之次日起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由承貸銀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補貼,並自承貸銀行通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承貸銀行通知期限屆滿後始繳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者,得敘明理由,報經本部同意後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利息補貼。

第十四條  承貸銀行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檢具借款人名冊、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向本部請領貸款利息。

承貸銀行明知留學生不符合申貸規定,仍將其列入貸款對象者,應歸還本部已補貼之利息。

第十五條  留學生有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所定限制之情事者,撤銷本貸款之申貸資格,其因本貸款所得之所有款項,均溯自借貸日起按承貸銀行一般貸款利率計息,並應歸還本部已補貼之利息。

承貸銀行應將留學生與保證人及其他相關貸款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承貸銀行於受理申貸時,應查詢該紀錄以審核留學生是否重複申貸。留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第十六條  本貸款由本部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由承貸銀行分擔發生風險之百分之二十,本部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信保基金受託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所需之保證專款,本部應提撥予信保基金。

第十七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部、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辦法規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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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年3 月24 日台88 高(二)字第八八○二七七九二號
92 年3 月31 日台高(二)字第0920034726 號令修正第8 點,增訂第4、5 項
92 年11 月19 日台高(二)字第0920113045A 號令修正第8 點、第9 點
94 年7 月6 日台高(二)字第0940077215C 號令修正全條文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及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構)、學校)依法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查驗(以下簡稱查證(驗))
及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參考名冊:指本部收錄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之大專校院,並就該等大專校院之名址予以編列成冊、上網。
(二) 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
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
法規定驗證之入學資格、國外學歷、成績證明等證件、入出國主管機
關核發之入出境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三) 查證:指依第五點所定項目查明證實國外各級學校之學位證書、畢
業證書、肄業證明書或成績證明等學歷證件。
(四) 認定:指學歷相關證件或文件經查證(驗)後,就該學歷與國內同
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確認。
三、 辦理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之主管機關(構)、學校如下:
(一) 持國外學歷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者,為依法辦理教
師資格檢定之機關(構)、學校。
(二) 持國外學歷求職或甄試者,為用人機關(構)、學校。
(三) 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者,為考選部。
(四) 持國外學歷入學者,為學校。
四、 持國外學歷者,應依下列程序檢具本要點所訂定之國外學歷相關證件
或文件,向各機關(構)、學校申請辦理查證(驗)及認定:
2
(一) 本部已建立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歷,由各機關(構)、學校依本要點
查驗及認定;認定有疑義者,各機關(構)、學校應依本要點規定查
證及認定,必要時經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件或文件,得送請本部協
助認定。
(二) 藝術類文憑或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歷,各機關(構)、學
校應依本要點查證及認定;仍有疑義者,必要時經敘明疑義並檢附相
關證件或文件,得送本部協助認定。
本部辦理前項疑義之認定,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之。
五、 各機關(構)、學校依前點規定查驗國外學歷,其有疑義無法認定時,
應先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下列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
(一) 入學資格。
(二) 修業期限。
(三) 修習課程。
(四)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 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六、 辦理查證國外學歷,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各機關(構)、學校函
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一) 畢(肄)業證(明)書及歷年成績單。
(二) 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
(三) 社會安全號碼(美國學歷適用)或學生證號碼。
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得由申請人向國外畢業學校申請出
具修業情形、立案與否及成績單等英文證明,由學校逕寄受理申請之各機
關(構)、學校查證。
七、 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申請人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 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境紀錄一份。
3
(四) 各機關(構)、學校視需求所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涵蓋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
民者免附之。
八、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 畢(肄)業學校應為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本部未建立參考名
冊,或未列入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
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 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
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持博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博士學位
同時修習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以專科學校畢業
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因部分學分獲當地學校
同意抵免,其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得酌予減少。但至少仍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之認定,應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
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判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
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
相關規定。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
業時間,得予併計。持學士學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持碩士學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持博士學位者,在二
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並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
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 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 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其學分數與國內遠距教學相關規定不符。
(三) 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4
(四) 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
士學位資格。
(五) 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六) 名(榮)譽學位。
(七)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八) 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大學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
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十、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一、 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應訂定作業時
程,並得依本要點訂定相關補充規定。
私立學校法(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45 條:
未依本法規定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國
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
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時,並得請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規定經處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為人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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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95年10月2日台參字第0950143638C號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三、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查證: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第四條  學生為入學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查驗、查證及認定: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僑民或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免附。

四、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第五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第六條  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給其修業情形、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七條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八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九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各校應依上述原則、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業時間,得予併計。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規定。

第十一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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